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规范主题公园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闽发改社会〔2014〕420号)
类别:项目前期   发布时间:2017-05-22 03:14:59   浏览:4561 次 [返回]

各设区市发改委、国土局、环保局、规划局、林业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质监局、旅游局,福建辖区各银监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等12部委《关于规范主题公园发展的若干意见》(发改社会〔2013〕439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通知》(闽政〔2014〕29 号)精神,企业投资建设主题公园实行核准制管理。为规范我省主题公园发展,切实解决主题公园建设中存在的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模仿抄袭多、自主创新少、文化内涵不足,设施和服务质量、运营管理水平有待提高等突出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理界定范围。本文中所称的主题公园,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兴建的,占地、投资达到一定规模,实行封闭管理,具有一个或多个特定文化旅游主题,为游客有偿提供休闲体验、文化娱乐产品或服务的园区。主要包括:以大型游乐设施为主体的游乐园,大型微缩景观公园和商业开发的植物园、湿地公园等,以提供情景模拟、环境体验为主要内容的各类影视、动漫、演艺等文化活动园区,以及其他园区性旅游综合开发项目。

二、严格履行核准程序。根据占地规模、投资规模等因素,将主题公园划分为特大型、大型和中小型三个等级,新建、扩建时应履行相应核准程序。

(一)特大型主题公园。规划(或实际)总占地面积2000亩及以上或规划(或实际)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为特大型主题公园,新建、扩建时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二)大型主题公园。规划(或实际)总占地面积600亩及以上、不足2000亩或规划(或实际)总投资15亿元及以上、不足50亿元的,为大型主题公园,新建、扩建时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中小型主题公园。规划(或实际)总占地面积200亩及以上、不足600亩或规划(或实际)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不足15亿元的,为中小型主题公园,新建、扩建时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对一次规划分期建设或实施扩建的主题公园项目,均应按照项目累计总占地面积和累计总投资确定规模等级。主题公园项目申报核准前,要征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履行规划、土地、环评、能评及社会风险评估等手续。

三、规范选址和土地利用管理。主题公园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禁止占用耕地(亦不得通过先行办理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等形式变相占用耕地)、天然林地、国家级公益林地、重要湿地和城镇公园绿地,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化自然遗产地、重点(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开展旅游活动的区域选址建设主题公园。主题公园用地应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招拍挂等方式取得,严禁采取划拨方式。不得擅自改变园区土地用途,严禁利用园区土地进行租售用商品住宅、酒店、写字楼、大型购物中心等房地产开发,并合理控制园区内配套商业设施用地面积。主题公园周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单独立项、单独供地,不得与主题公园捆绑审批。

四、加强建设运营监管。国土、环保、规划、林业等部门要加强对主题公园用地、环保、规划的监管,及时制止、纠正主题公园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人民银行、银监、证监等部门要加强监督监管,对于未按程序办理核准、备案手续的新建、扩建主题公园项目,一律不得受理上市、发行债券申请,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支持。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旅游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主题公园中举办的演艺、节庆和参与性游乐项目等活动内容的监管,丰富文化内涵,提高质量水平。质监、消防等部门要加强主题公园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察和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企业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主题公园安全运营保障机制,并将安全责任纳入相关责任人的绩效考核。要加强行业协会建设,推进行业标准制定工作,强化行业自律,提升行业服务水平和质量。

五、鼓励创新发展。鼓励主题公园提高科技文化含量和规划建设水平,依法依规履行核准程序、符合条件的主题公园项目可享受国家和我省有关鼓励文化和旅游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要注重加强品牌建设,积极培育有市场影响力的主题公园企业,引导市场规模大、知名度高、专业性强的企业参与主题公园建设。支持将主题公园技术研发、装备国产化申报国家有关鼓励高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支持,加强科技攻关,逐步提高主题公园器械装备的国产化水平。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林业厅 福建省文化厅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福建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福建省旅游局

  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 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上一篇: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